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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的范围是指国内农业植物检疫 ,不包括林业和口岸植物检疫。第三条 农牧渔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其执行机构是 《全国植物保护总站》;各省(市、自治区)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省(市 、自治区)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保(植检)站或其相应的机构 。
(一)全国植保总站的主要职责:
1.提出有关植物检疫法规及检疫工作长远规划的建议;
2.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协助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第五条 各级执行植物检疫的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检疫人员 ,并逐步建立健全相应的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
凡具有助理农艺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虽无职称,而具有中等专业学历,从事植保工作三年以上 ,经考试合格的人员,由省级农业行政部门批准,报农牧渔业部备案后 ,发给农牧渔业部“植物检疫员 ”证书。各级植保(植检)站可根据工作需要,在科研等有关单位聘请兼职检疫员(或特邀检疫员)协助开展工作。兼职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聘请单位发给聘书 。
省级植保(植检)站要充实健全植物检疫实验室 ,地(市)、县级植保(植检)站要根据情况逐步建立健全检验室,按照《检疫操作规程》从事检验,为检疫签证提供科学依据。第六条 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的权限:
(一)省间调运种子、 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 、植物产品 ,由省级植保(植检)站及其授权的地(市)、县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省内种子、苗木的调运由地(市)或省级植检机构签发检疫证书。
(二)植物检疫证书由发证机关盖章并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签发 。
(三)植物检疫证书式样由农牧渔业部统一制定, 证书一式三份,正本交货主随货单寄运,副本一份由签证单位邮寄收货单位(或个人)所在地(县)植保(植检)站。(省间种苗调运 ,寄给调入省植物检疫站),一份留签证单位备查。第七条 植物检疫人员的着装办法及服装式样由农牧渔业部、财政部统一制定 。第二章 检疫范围第八条 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 、植物产品名单的制订。
(一)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及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名单由农牧渔业部统一制定。(二)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各省自行制定并报农牧渔业部备案 。
上述两种名单均是全国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的依据。第九条 第八条中规定的两个名单以外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植物和植物产品是否需要检疫 ,由调入省的植物检疫部门决定。第三章 植物检疫对象的划区 、控制和消灭第十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对象原则上每隔三至五年调查一次,重点对象要每年调查 。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 ,并报上一级植检机构汇总。第十一条 农牧渔业部编制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至县的资料,各省编制分布至乡的资料,并报农牧渔业部备案。检疫对象的分布资料一般每隔三至五年修订一次。第十二条 疫区和保护区是用行政手段划定的区域 。划定疫区和保护区时 ,要同时制定相应的封锁、消灭或保护措施,必要时可在有关的交通要道设置检疫哨卡,
执行检疫任务。
疫区内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 、植物产品 ,只限在疫区内种植、使用,禁止运出疫区,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运出疫区的,必须事先征得所在省植物检疫机构批准;调出省外 ,应经农牧渔业部审批。第十三条 疫区内的检疫对象、在达到基本消灭或已取得控制蔓延的有效办法以后,应按照疫区划定时的程序,办理撤销手续 ,经批准后明文公布 。第四章 调运检疫第十四条 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条规定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调入省所提的检疫要求向本省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调入单位未提出检疫要求的,调出省植检机构则按全国的检疫对象和调入省的补充检疫对象名单进行检疫。第十五条 调出省的植物检疫机构,按下列不同情况 ,决定签发检疫证书:
(一)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发生地区调运种子 、苗木等繁殖材料,经核实后签发检疫证书;(二)在零星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地区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时,应凭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检疫证书;
(三)对产地植物检疫对象发生情况不清楚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 ,必须按《植物检疫操作规程》的规定进行抽样室内检验,证明不带植物检疫对象的,签发检疫证书;
在上述调运检疫过程中 ,发现有检疫对象时,必须严格进行消毒处理,合格后,签发检疫证书;未经消毒处理或处理不合格的 ,不准放行 。
植物检疫的条例
第一条 为了防止危害农业植物的危险性病 、虫、杂草的传播蔓延,保护农业生产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农业植物检疫,不包括林业和口岸植物检疫。第三条 市农牧渔业局主管全市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其执行机构是市植物检疫站,县(区)农(牧、渔)业局主管本县(区)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县(区)植物检疫站 。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站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检疫人员和专用交通工具 ,并建立相应的检疫检验室,配备必要的检验仪器和设备。
各级植物检疫站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各乡(镇)和种苗繁育等单位聘请兼职检疫员。第五条 农业植物及产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 ,必须经过检疫:
(一)种子、苗木及繁殖材料在调运和出售之前的;
(二)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 、植物产品名单的;
(三)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 、仓库及其他物品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 。第六条 我市农业植物检疫对象是指列入《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和《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对象补充名单》的危险性病、虫、杂草。没有列入名单的,由市 、县(区)植物检疫站决定是否检疫。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调出应检农业植物及其产品,必须按调入地的检疫要求到检疫站进行检疫,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调运。第八条 邮政、铁路(客、货运) 、公路(客、货运)、民航和其他运输单位 ,一律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收寄 、承运应检农业植物及其产品,《植物检疫证书》应当随货同行 。对无《植物检疫证书》调入我市的应检农业植物及产品,应责令货主到货物原产地或扣留地植物检疫站补办检疫手续。第九条 对调入的应检农业植物及产品 ,应当经当地植物检疫站查核《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进行复检。未经检疫站准许,不得分散和销售 。第十条 用机动车辆运输应检农业植物及产品 ,必须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办理公路运输统一行车路单。对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货证不符的,由公安、交通检查站就地扣留,责令承运人到产地或扣留地的植物检疫站补办检疫手续。第十一条 经营、繁育种苗的单位和个人 ,在种苗播种前应当填报《种苗产地检疫报验单》,经当地植物检疫站审查同意后,方可播种 。种苗播种后 ,植物检疫站应当定期进行产地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种子、苗木产地检疫合格证》。第十二条 农业科研 、良种繁育单位应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并严格执行《种苗产地检疫操作规程》 ,发生植物检疫对象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封锁消灭。在检疫对象未消灭以前,其繁育的种苗不准出售和调出 。第十三条 农业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封锁、防治和消灭工作 ,由农业部门负责组织,对涉及几个部门的,由政府组织协调。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国外引进(包括赠送)种苗及繁殖材料必须事先确定隔离试种地点 ,填报《国外引种申请报告单》,经县(区) 、市植物检疫站审查同意后,到省植物检疫站办理审批手续。
种苗引进后 ,引种单位或个人应当与试种地植物检疫站联系,并按批准的隔离地点试种 。在试种期间,试种地植物检疫站应定期进行调查观察 ,发现疫情,及时报省植物检疫站核实后处理,一切经济损失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承担。
经试种未发现疫情的,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提出解除隔离申请 ,经省植物检疫站批准后,凭《隔离试种检疫合格证》分散种植。第十五条 粮食部门不得把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粮食调入我市;粮食加工后的下脚物未经粉碎或消毒处理,一律不得销售;计划外经营的议价粮调入后 ,必须进行检疫。第十六条 在市场上销售种苗,必须持有《植物检疫证书》,由各地工商管理部门负责查证 ,发现销售未经检疫的种苗,责令货主到当地植物检疫站补办《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七条 农业植物检疫收费标准按全国统一规定执行。收取的检疫费全部用于检疫事业(检疫仪器、试剂购置,检疫员培训 ,奖励,兼职检疫员补助),不得挪作他用。第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犯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植物检疫站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凭《植物检疫证书》调种引种 、私自接受未经检疫的种苗、销售未经检疫或未经复检的种苗和未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收贮种苗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按种苗货值的5%罚款。
(二)伪造、诓骗 、涂改《植物检疫证书》或有关证件的 ,按货值的10%罚款。
(三)不按检疫要求隔离试种,私自改变试种地点,未经批准分散种植、出售 ,造成植物检疫对象传播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按损失额的10%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四)对违章调运的应检农业植物及其产品,由植物检疫站封存,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没收、退回。销毁或改变用途等处理 ,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章责任者承担。
辽宁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2021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 、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 、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
第四条 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 、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 ,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制定本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 ,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 、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 ,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 。 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 、消灭措施的需要来划定,其范围应严格控制。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 ,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 ,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六条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 疫区和保护区的范围涉及两省、自治区 、直辖市以上的 ,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定。 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同。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 ,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 、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 ,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 ,都必须经过检疫 。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 、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 ,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 、场地、仓库等 ,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 、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 。
第九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会同铁道、交通、民航 、邮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 、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种子 、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 ,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 。试验、推广的种子 、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 ,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 、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 ,方可分散种植 。
第十三条 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属于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属于省、自治区 、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
第十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 。立即报告省 、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 ,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报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疫情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六条 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 ,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每年的植物保护费 、森林保护费或者国营农场生产费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费,国家酌情给予补助 。
第十七条 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 、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 、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 、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 ,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 、(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 、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 、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植物的检疫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批准 、农业部1957年 12月4日发布的《国内植物检疫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 ,保护农业生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但进出境植物 、植物产品的检疫除外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 、区,下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的主管部门 ,其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简称植检机构,下同)具体负责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第四条 植检机构必须配备专职植物检疫人员,建立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
专职植物检疫人员应当具有助理农艺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中等专业以上学历,从事植物保护工作3年以上 ,并经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取得专职植物检疫员证书 。
专职植物检疫人员可以进入车站(含铁路沿线的集贸市场)、机场、港口 、邮局、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第五条 植检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农业植物检疫对象(简称检疫对象,下同)进行普查或者专题调查。省植检机构编制全省检疫对象分布至乡的资料 。第六条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 ,植检机构可以派人参加道路联合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疫区边界设立农业植物检疫检查站 ,开展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第七条 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的补充名单,报农业农村部备案,并抄送铁路 、交通运输、民航、邮政等有关部门。第八条 植检机构对下列农业植物 、植物产品(不含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管理的部分)实施检疫:
(一)农作物种子、牧草种子、果树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粮、棉 、油、麻、桑 、糖、茶、菜 、烟、水果、花卉 、药材、牧草、绿肥等植物产品;
(三)国家规定必须实施检疫的其他农业植物 、植物产品 。
前款规定的农作物种子、牧草种子、果树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调运前检疫;其他植物、植物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前检疫。第九条 调运必须检疫的农业植物 、植物产品,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省内调运的 ,调出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植检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二)外省调入的,调入单位应当按照省植检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植检机构提出的检疫对象 ,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省植检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植检机构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三)调往外省的 ,调出单位应当按照调入省植检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向所在地植检机构报检,取得省植检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植检机构发给的植物检疫证书后 ,方可调出;
(四)进出境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已调入省内的,再次调运时 ,由植检机构按照本办法实施检疫。第十条 植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农业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对农作物种子、牧草种子、果树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实施产地检疫 。产地检疫合格的,由植检机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调运时 ,生产单位和个人凭产地检疫合格证到当地植检机构换发植物检疫证书。第十一条 对已经检疫的待运或者调运过程中的农业植物 、植物产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调换或者开拆其包装。第十二条 对必须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托运或者邮寄手续 。无植物检疫证书的,铁路、交通运输 、民航、邮政部门和其他营运单位、个人不得承运或者邮寄。
植物检疫证书必须随货运寄。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 ,铁路 、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和其他营运单位 、个人不得付货,并应当及时通知植检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从国外引进(含交换、受赠,下同)农作物种子、果树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 ,应当将省植检机构提出的对外检疫要求列入贸易合同或者协议文本。
对已经入境,并可能有检疫对象的农作物种子、果树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 ,隔离试种期至少1年。植检机构对隔离试种的农作物种子 、果树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跟踪观察和检疫 。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植检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 ,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买卖 、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 、封识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依照规定生产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的 ,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验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农业植物 、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农业植物、植物产品规定用途的 ,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并责令当事人将农业植物、植物产品销毁或者进行除害处理。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调运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植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 、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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